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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亦称“征收土地”。土地征收是我国政府依法改变土地所有制的一项措施。所征收土地,不给代价;土地除归公有外,其余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而一旦进行了土地征收,政府就相应应当给出行政赔偿。此类案件,行政赔偿金额酌定只能适用于无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案件。行政赔偿金额可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等酌定。
下面,律霸网小编带领大家从近年发生的一个案例去深入探究一下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数额的判定这个问题。
(资料图)
此案件中原告:郑守国;被告: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临海市括苍镇湖新村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租湖新村、长潭村近35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约定种植时间6年。
因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括苍枢纽落地匝道延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2015年5月6日,杭绍台高速公路台州段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括苍枢纽方案研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17年6月29日,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的苗木基地强行清理。
经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台州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原告所属的苗木大棚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10日用于征收的评估价值为235795元;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台建工预[2017]10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原告苗木定案造价为1615061元。
最终,台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告因其苗木基地被清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判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包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郑守国18508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郑守国申请调取正诚事务所的苗木清点记录。
本案中,建工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正源公司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依据。至于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苗木应当按临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标准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台州中院(2017)浙10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守国24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郑守国的其他赔偿请求。
针对办案,专业律师给出的评析如下:
一、本案无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行政赔偿金额,只能由法院酌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条文要求行政赔偿、补偿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即人民政府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可能存在政府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进一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体现对原告的保护。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情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各方主张的损失价值无法认定时的举证责任要求及无法举证的后果;第3款则规定了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法院可依法酌定行政赔偿金额。
立足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文本,可梳理出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逻辑是立法者规定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无法举证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则根据现实的需求就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了补充,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时,则由法院视情况依法酌定行政赔偿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一方或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恰当的行政赔偿金额。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即一方或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时,才能由法院酌定行政赔偿金额。本案即是一则双方举证无法证明损失,只能由法院酌定行政赔偿金额的案例。
本案中,郑守国作为原告,应当就其赔偿请求提供证据,然而郑守国无法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其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苗木清单、照片等证据显然无法准确证明所受损失。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令原告郑守国丧失进一步提出清晰有力的证据的客观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建工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正源公司估价报告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估价报告属于鉴定结论,然而上述鉴定结论并未载明两家公司的评估资质,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而且上述鉴定结论的形成在程序上违法。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当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宜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即被告方未能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但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得出准确的损失金额。就计算行政赔偿金额而言,仅靠分配举证责任难以实现目的。从实际解决纠纷问题的角度考虑,本案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第3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行政赔偿金额可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等酌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意味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衡量损失,此时最贴近实际损失的客观材料为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立足上述客观材料,法官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能最为接近地评估客观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对苗木损失责任未作进一步划分,由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虽未对全部苗木损失额进行认定,但明确建工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正源公司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依据,并对苗木损失责任作了区分,分清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郑守国在调解过程中提交苗木清单、照片等证据,主张其近千万元的损失,但这些苗木清单、照片系郑守国单方面提供,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充分以及原告夸大自身损失的倾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充分以及被告低估原告损失的倾向,240万元的赔偿金额较为接近客观损失,且起到折中的效果,能适当弥补原告损失,故主审人根据案情提出240万元赔偿金的调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240万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原告也予以接受,故本案二审判决赔偿金额按240万元予以认定。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也可以咨询律霸网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