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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自诉书范文的内容是怎样的?

法问网 2023-08-01 03:22:37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大家都知道,我国是存在一些自诉行为的,这种自助行为指的是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进行诉讼就可以的当然,字数的话肯定需要一定的自述书,很多人都想知道。拒执罪自诉书范文的内容是怎样的?

一、拒执罪自诉书范文的内容是怎样的?


(资料图)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刑事自诉状范本介绍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具体的诉讼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住址。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自诉人:________

代书人: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本诉讼副本_____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

行为起始日究竟应当怎么界定,这是一个尚有争议且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法学理论界对此尚缺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者们囿于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纠结在从执行申请抑或执行通知发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论者主张以裁判生效之日为拒执罪行为起算日,有的甚至认为裁判生效之前的预拒执行为也应纳入拒执罪行为之列,然而其论证尚难令人信服。而司法实践目前则处于各行其是的状况,有的从执行程序开始后起算,有的则起算于裁判生效之时。最高法院近日对拒执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追究拒执罪的实体和程序的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对于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问题却未有明确而直接的回应。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拒执罪行为有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生,比如属于“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对抗执行的行为;有的则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即发生,最为典型的是属于“软拒型”的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诉中乃至诉前的预拒执行为,在有权机关未明确作出入罪表态时不宜纳入拒执罪。下面从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切入,围绕拒执罪行为起始日的界定这一主题展开分析论证。

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将“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仅从该项规定来看,确实有“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的时间限定,似乎可以作为支持“执行通知说”的依据。然而,该第三条规定了六项,第六项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然有这一兜底条款,那么裁判生效之后执行通知发出之前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数额巨大的拒执行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内的。可见,仅就“法释解释”来看,“执行通知说”就存在可商榷之处。易言之,不可以仅仅基于该第一项规定而进行反面解释,进而推出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都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更何况,“执行通知说”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作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的支持。

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了五项拒执罪行为,与“法释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相对应的情形被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里的改变主要有二:一是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不限于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二是拒执罪的该类行为起始点不受“发出执行通知”的限制。这说明,拒执罪的此类行为不再限于“执行通知发出”之后。然而,由于其中用了“被执行人”这一概念,于是就有拒执罪的该类行为应以申请执行为前提的“申请执行说”。该说的理由为“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依笔者看来,“申请执行说”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一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有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两种,后者的被执行人就不与申请执行人孪生。二是该立法解释规定了五项拒执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项也是兜底条款。因此,与其说根据“被执行人”用语推出“执行申请说”,不如将拒执罪主体解释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包括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人的。

首先,小编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在我国拒执罪,实际上是必须有公安机关提出的公诉案件,因此它是不存在自诉书的。其次就是在这里也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了一下形式,自诉书的格式,内容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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